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61460号“启能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322号
申请人:特若思能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460号“启能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0946号商标、第14742438号商标、第17475974号商标、第12455541号商标、第36058889号商标、第124554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六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将对引证商标三、四采取措施,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裁定不予撤销,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肉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启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