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89323号“SCREAMIN'EAGLE
PERFORM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52号
申请人:H-D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323号“SCREAMIN'EAGLE 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0233号“咬虎猪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73862号“PERFORM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72034号“PERFORMANCE H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的翻译打印页及申请人品牌的网络报道(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PERFORMANCE”,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短袜、手套(服装)、围巾、背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围巾、腰带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