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D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30048号“KIND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315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0048号“KIND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0555号商标、第35014319号商标、第279768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13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34482号商标、第40006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目前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对申请商标的释义、申请人简介、宣传销售证明、媒体报道、在先裁定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在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四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故本案复审范围为申请商标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非广告剧本的编写、动物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非广告剧本的编写、动物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