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UNDAI ROBO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629号“HYUNDAI ROBO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52号

       

      申请人:HYUNDAI HEAVY INDUSTRIE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629号“HYUNDAI ROB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 金属加工机床;金属加工用剪切机;金属切割机;金属表面薄膜沉积装置;压床;钻机及其零部件;激光抛光机;铣床;研磨抛光机;磨床;金属卷取机;工业用机械臂;机器人;机器人的气动控制器;机器人的驱动装置;自动化机械手的机械控制装置;机器人执行器;机器人控制机械结构;机器人的自控装置”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3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0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为同一人所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372号商标、第3331681号商标、第3901431号商标、第4441045号商标、第5075698号商标、第5232570号商标、第5232573号商标、第5550913号商标、第555091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646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77749号商标、第1370457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729号商标、第16724134号商标、第17983473号商标、第18696660号商标、第235766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所有人均已提交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所有人均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并存。   2、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十九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所有人均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
      申请人放弃了“金属加工机床;金属加工用剪切机;金属切割机;金属表面薄膜沉积装置;压床;钻机及其零部件;激光抛光机;铣床;研磨抛光机;磨床;金属卷取机;工业用机械臂;机器人;机器人的气动控制器;机器人的驱动装置;自动化机械手的机械控制装置;机器人执行器;机器人控制机械结构;机器人的自控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金属加工机床;金属加工用剪切机;金属切割机;金属表面薄膜沉积装置;压床;钻机及其零部件;激光抛光机;铣床;研磨抛光机;磨床;金属卷取机;工业用机械臂;机器人;机器人的气动控制器;机器人的驱动装置;自动化机械手的机械控制装置;机器人执行器;机器人控制机械结构;机器人的自控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