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969981号“S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92号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969981号“S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7060号“SR”商标、第1508670号“SR”商标、第1597348号“S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十)在字母含义、设计特点上不同,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16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92372号“新聨SR及图”商标、第13753599号“S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120703号“SEGOUR SR”商标、第738916号“SR SINRICO”商标、第9534576号“SUN ROSSI SR及图”商标、第4657821号“SR及图”商标、第13755102号“SR及图”商标、11953342号“斯蒂宾格STIBINGER RICK SR及图”商标、第10390757号“瑞仕南迪RUSRAND S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来自申请人公司名称和重要商标“STEFANO RICCI”的首字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五、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二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五、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特许经营授权书;2、“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的发票;3、“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及介绍资料;4、关联公司网页介绍;5、“STEFANO RICCI”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门店列表、柜台及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实景照片;6、中文产品手册、广告合同及发票、赞助协议及发票、杂志书刊报道、营业额及广告推广费统计表、销售发票等宣传销售证据;7、举证商标信息;8、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9、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相关案件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依法撤销。
2、引证商标一、二、十的注册人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人在中国在第3类、第16类、第25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R”与引证商标一“SR”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片、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R”与引证商标二“SR”、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SR”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在第2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五、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背带、衣服吊带、服装带(衣服)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R”与引证商标十“SR”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带、衣服吊带、服装带(衣服)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十的注册人虽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高度近似,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上述《同意书》我局不予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照片;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两项复审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背带;衣服吊带;服装带(衣服)”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6类“影集”等其余复审商品、第25类“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