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723040号“希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196号
申请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3040号“希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367100号“希诺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2368号“希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67627号“希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72840号“金希诺x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09817A号“诺希NOH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67102号“希诺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492750号“希诺尔Xi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希诺”与引证商标一、六“希诺斯”、引证商标二、三、“希诺”、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希诺”、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诺希”、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希诺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