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斯小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203465号“汉斯小公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8号

       

      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江涛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4203465号“汉斯小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第5209542号“汉斯小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汉斯小公主”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
      此外,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