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科盛达FKS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927288号“飞科盛达FKS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6号

       

      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飞科盛达电气控制开关厂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1927288号“飞科盛达FKS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飞科”、“FLYCO飞科”系列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10269号“飞科FEIKE及图”商标、第8382040号“飞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第4193798号“飞科FLYCO”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场所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飞科”品牌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服务网点列表;电子商务平台使用情况;获奖情况;广告宣传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经审查2014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