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278764号“普立万PuLiW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5号
申请人:普立万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普立万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睿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278764号“普立万PuLiW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129518号“普立万”商标、第4129061号“普立万”商标、第4129517号“普立万”商标、第4129060号“普立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推广和宣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网页打印件;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在中国开拓业务的商业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会损害其商誉。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信息;送货单等。
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4、申请人服务相关介绍;5、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2类“色母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普立万” 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普立万”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