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浦JECP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979900号“乔浦JECP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4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苏特狼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4979900号“乔浦JECP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