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785017号“赛诺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41号
申请人:赛诺菲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凡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1785017号“赛诺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首创的“赛诺菲”、“SANOFI”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上建立了极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747304号“赛诺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6355号“sano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93681号“SANO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基于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的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的存在和高知名度,却仍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抄袭、摹仿来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多达269件商标,大部分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原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历史介绍、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联公司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等资料;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搜索网页等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报道的资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4月7日在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管龙头、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加热装置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3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1706851号“Harry Wimston”商标、第21706744号“Harry Wimston”商标、第21706864号“Harry Wimston”商标、第21708024号“海瑞温斯顿”商标、第21784372号“戴姆勒”商标、第21784474号“戴姆勒”商标、第21784265号“Daimler”商标、第21784327号“Daimler”商标、第21704486号“莱珀妮”商标、第21704601号“莱珀妮”商标、第21704194号“黛珂”商标、第21784778号“塔吉特”商标、第21784834号“塔吉特”商标、第21743743号“卡文克莱”商标、第21709417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21710013号“SWAROYSKI”商标、第21744278号“菲利普莫里斯”商标、第21744201号“Philip Morris”商标、第21706785号“美卡芬艾”商标、第21704633号“希思黎”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赛诺菲”商标、商号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赛诺菲”商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药品商品及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赛诺菲”商标、商号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3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1706851号“Harry Wimston”商标、第21706744号“Harry Wimston”商标、第21706864号“Harry Wimston”商标、第21708024号“海瑞温斯顿”商标、第21784372号“戴姆勒”商标、第21784474号“戴姆勒”商标、第21784265号“Daimler”商标、第21784327号“Daimler”商标、第21704486号“莱珀妮”商标、第21704601号“莱珀妮”商标、第21704194号“黛珂”商标、第21784778号“塔吉特”商标、第21784834号“塔吉特”商标、第21743743号“卡文克莱”商标、第21709417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21710013号“SWAROYSKI”商标、第21744278号“菲利普莫里斯”商标、第21744201号“Philip Morris”商标、第21706785号“美卡芬艾”商标、第21704633号“希思黎”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抢注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