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9155179号“东戎DONGR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1号
申请人:江苏东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欧凡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9155179号“东戎DONGR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东成”商标在国内电动工具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253423号“东成”商标、第4290205号“东成”商标、第23010721号“东成”商标、第26824771号“东成Dong Cheng”商标、第11673829号“东戎”商标、第11693607号“东戊”商标、第19736303号“东戌”商标、第9552484号“东戍”商标、第8279300号“东成”商标、第19736190号“车成”商标、第11673796号“东戒”商标、第8279301号“成东”商标、第3356102号“东成”商标、第4745417号“东成Dong Cheng”商标、第14366918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别授权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行业协会证明;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维权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枪、喷漆机”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五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顾志平,顾志平为申请人江苏东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顾志平出具了一份特别授权书,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