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840347号“馨妃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21号
申请人:海南诗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0347号“馨妃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9531890号“馨妃XIN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77390号“馫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沐浴用香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为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沐浴用香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美容面膜、化妆品、洗面奶、护发素、牙膏、洁肤乳液、清洁制剂、薰衣草油其余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洗面奶、护发素、牙膏、洁肤乳液、清洁制剂、薰衣草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馨妃香”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馫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洗面奶、护发素、牙膏、洁肤乳液、清洁制剂、薰衣草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香精油、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申请人可另行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