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403892号“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12号

       

      申请人:贾纮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3892号“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27427238号“风视频FENGVIDEO”商标、第27427238A号“风视频FENGVIDEO”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8006464号“FENG”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5918025号“FENG”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4233551号“凤茶叶FENG”商标、第12151212号“PAOFENG”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2303543号“FENG”商标、第13636678号“FENG”商标、第7828211号“友丰UFENG”商标、第7750917号“栖霞山”商标、第10312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网页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包含字母“FENG”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