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之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004693号“明之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08号

       

      申请人:天津市明之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4693号“明之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6320735号商标、第36883990号商标、第7217961号商标、第11710099号商标、第21008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再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