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61406 - 商评字[2020]第0000046363号 - 申请人:汪潇琴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761406号“两山文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363号

       

      申请人:汪潇琴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1406号“两山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1485号“两山 味”商标、第13832942号、第27118264号“两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两山文化”与引证商标一、二各文字“两山”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干食用菌;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食用油”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