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001082号“KE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32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酷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6001082号“K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EEP”移动健身应用系申请人的核心研发业务之一,“KEEP”也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558194号“坚持KEEP(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知名品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创始人及其“KEEP”健身APP所获荣誉、公司宣传册;
3、申请人商标、著作权、专利技术等相关证书;
4、申请人公益事业相关资料;
5、宣传推广相关资料、媒体报道;
6、推广协议、发票和支付凭证;
7、招聘网站信息、百度搜索结果;
8、广告视频、银魂电影合作视频;
9、在先判例。
我局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后于2019年10月20日发布送达公告(详见第1668期送达公告),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至我局领取该答辩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导航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由卢汉锋于2008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之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并未引证其他申请在先的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的使用的第9类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行业类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与运动健身相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KEEP”商标已在第9类导航仪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