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928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32号
申请人:首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东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2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9870号“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1525号“LIFE MATCH及图”商标、第14341545号“it M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9059号“LIVER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9073号“林淼LM”商标、第35816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相比较,虽然其在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