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68112号“读书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26号
申请人:浙江工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8112号“读书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17088号“读书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00900号“读书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33555号“读书荟 3+2 B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01503号“读书 iRe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18209号“e读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性设计,寄托了特有的内涵。申请商标是暗示性标志,在客观效果上达到可识别性,体现出了固有显著性特征,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系列引证商标商标局官网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读书汇”与引证商标一“读书慧”、引证商标二“读书绘”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读书荟”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与引证商标四、五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读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读书汇”使用在其指定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