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B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310829号“COB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61号

       

      申请人:科波拉高尔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0829号“COB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9459号“COBRA”商标、第31017693号“眼镜蛇及图”商标、第31018084号“眼镜蛇”商标、第31020167号“眼镜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店铺照片、新品发布会场地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BRA”与引证商标一“COBRA”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COBRA”意为眼镜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眼镜蛇”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套装、运动鞋、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