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chine Health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287号“Machine

    Health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19号

       

      申请人:OMRON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287号“Machine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和特征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7617号“Health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97959号“Health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08904号“一品康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加工机械和设备;半导体制造机械和装置;纺织机械和设备;制浆、造纸或纸张加工机器和设备;印刷或书籍装订机器和设备;缝纫机;制鞋机;鞣革机;烟草加工机;玻璃器皿制造机器和设备;上漆机器和设备;包装或打包机器和设备;线性电动机;伺服马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机械台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chine Healthca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Healthcare”,且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Healthcare”在字母认读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Machine”可译为“机械;机器”,“Healthcare”可译为“健康护理;卫生保健”,“Machine Healthcare”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