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chine Health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287号“Machine

    Health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21号

       

      申请人:OMRON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287号“Machine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征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5265号“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装置及仪器(包括其零部件)或由此类机器、装置和仪器构成的系统的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achine Healthca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Healthcare”,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机器、装置及仪器(包括其零部件)或由此类机器、装置和仪器构成的系统的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机器、装置及仪器(包括其零部件)或由此类机器、装置和仪器构成的系统的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Machine”可译为“机械;机器”,“Healthcare”可译为“健康护理;卫生保健”,“Machine Healthcare”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