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5227802号“HLKVISL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06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晓琴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5227802号“HLKVIS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9类拥有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第5133443号“HIK VISION”等在先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密切的联系。申请人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 VISION”商标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海康威视”、“HIKVISION”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3443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39006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26599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46538号“HIKVISION”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海康威视”系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和主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海康”为申请人企业简称。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
2、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3、IHS(全球著名咨询调查公司)的排名;
4、2010-2017年申请人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申请人部分荣誉奖项、最早连续使用“海康威视”商标证据及官方网站打印页;
8、申请人主要产品、企业外景、厂区照片;
9、申请人相关商标获得驰名商标,及申请人“海康威视”获得著名商标、著名商号的相关材料。
10、申请人年报、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参加展会相关资料;
11、国内各大媒体对申请人“海康威视”商标的部分宣传报道;
12、申请人纳税证明;
13、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商品上。
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计数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LKVISLON”与引证商标二、三“HIKVISION”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等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