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89298号“KING OF CUFFLINK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75号
申请人:泰狄奥申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298号“KING OF CUFFLIN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9908号“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4786886号“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KING OF CUFFLINKS”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KING”,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宝石;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金属盒;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