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优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42777号“佰优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466号

       

      申请人:王兴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2777号“佰优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5941号“优百特”商标、第35090854号“优百特YBEST及图”商标、第7058520号“佰优 佰”商标、第16229916号“100 U 百优”商标、第34973460号“百优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构成、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经审查予以驳回,因此,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