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猴漆Jinhou pai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51225号“金猴漆Jinhou pai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826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真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1225号“金猴漆Jinhou pa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688号“金猴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2608号“金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284号“金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三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金猴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以“金猴”为首词汇,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用保护制剂、木材防腐剂”商品以外的“清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虫胶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金属用保护制剂、木材防腐剂”商品以外的“清漆”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用保护制剂、木材防腐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金属用保护制剂、木材防腐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用保护制剂、木材防腐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