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traction PERFORMANC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280639号“attraction

    PERFORMANC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30号

       

      申请人:石狮市诚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TTRACTION PERFORMANCES KFT.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国际注册第1280639号“attraction PERFORMANCES及图”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50336号“CE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30991号“CE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
      3、著作权证书和著作权登记材料;
      4、申请人品牌概况、参展情况、门店在全国分布情况、品牌宣传资料;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授权书及其网店资料;
      7、申请人商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装饰品”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6月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游戏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供的“双飞人图”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所称其“双飞人图”作品具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