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253766号“CAKEBO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03号
申请人:北京北斗鼎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科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泮春富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6253766号“CAKE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AKEBOSS” 蛋糕创立于2013年,为明星御用蛋糕品牌,经过四年多发展,已成为中国翻糖蛋糕届领导品牌。二、申请人已取得类似商品上第28912257号“CAKE BOSS及图”商标、第14261432号“凯柏思CAKE BOS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上的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
2、媒体新闻报道;
3、新浪微博转发;
4、微信公众号报道;
5、大众点评相关资料;
6、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北区大手印餐饮店于2017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后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申请注册,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蛋糕;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跨度较大,未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