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46406号“GLI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96号

       

      申请人:诺威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6406号“GLI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526713号“GLIDESENS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第4367793号“GLIDE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国际注册第1358742号“GLID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4、第13444020号“GL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9146号“华动GL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37670号“GL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37675号“GL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67893号“GL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11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