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530902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
      
      申请人因第530902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09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引擎上针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查询结果网页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据及续展证明复印件;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鞍山市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3、购销合同、承揽合同复印件、产品出库单、发票复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邮寄至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有诸多瑕疵,且总体上不能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198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1990年10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的第6类铸铁渣缶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9日。
      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仅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鞍山市名牌产品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长虹牌铸铁渣罐”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为“鞍山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16年至2018年。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长虹铸铁中间包”商品。此外,该《购销合同》中亦含有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应主体和金额的发票可以证明该《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铸铁渣罐、铸铁中间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铸铁渣罐、铸铁中间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铁渣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