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0148476号“MIRG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幻景花岗岩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有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48476号“MIR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5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互联网和实地的搜索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第20类“家具;垫枕;茶几;餐具柜;金属家具;柜台(台子);盥洗台(家具);镜子(玻璃镜);陈列柜(家具);室内百叶帘”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在复审程序中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是其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二、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主要推广的产品品牌,答辩人针对复审商标展开了一系列经营活动行为,完全将复审商标投入到了注册的商业使用中。三、申请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产品实物图、产品宣传册首页;
2、商标授权协议书;
3、送货单;
4、结账清单。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所提到的复审商标的情况介绍,仅为陈述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无关。二、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理应予以从严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三、被申请人所提“申请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仅为被申请人猜测的情况,并非事实,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无关。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201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授权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制造复审商标的家具浴室柜产品的《授权书》及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营业执照》;
2、2017年3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授权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制造复审商标的家具浴室柜产品的《授权书》及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营业执照》;
3、201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授权广州市天河天平高洁水暖器材店在广州地区销售复审商标的家具浴室柜产品的《商标授权协议书》及制造复审商标的家具浴室柜产品的《授权书》及广州市天河天平高洁水暖器材店《营业执照》;
4、2017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授权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销售并使用复审商标的家具浴室柜产品的《商标授权协议书》及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营业执照》;
5、包含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委托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复审商标的各种家具浴室柜的产品实物及卖场照片;
6、包含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以“权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的名义对外商业宣传、介绍复审商标各种家具浴室柜等产品的宣传手册;
7、包含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以“权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的名义对外商业销售、宣传、介绍复审商标各种家具浴室柜等产品的宣传手册;
8、包含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以“权佛山市南海区德乙成卫浴五金配件加工厂”的名义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镜子(玻璃镜),盥洗台(家具)等产品给广大客户的部分送货单;
9、包含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以“广州市天河天平高洁水暖器材店”的名义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镜子(玻璃镜),盥洗台(家具)等产品给广大客户的部分结账清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茶几;餐具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0类“家具;垫枕;茶几;餐具柜”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产品实物图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产品实物图及产品宣传册首页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仅为被申请人授权相关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无相对应的发票进行佐证,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真实性难以确定。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4均为被申请人授权相关公司制造、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仅表明授权关系,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9均为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无相对应的发票进行佐证,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0类“家具;垫枕;茶几;餐具柜”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