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奴郎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492380号“简奴郎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52号

       

      申请人:让娜朗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静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5492380号“简奴郎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创始人“JEANNE LANVIN”是法国巴黎非常杰出的高级定制时装设计师,通过近20年在中国的长期发展、广泛宣传及推广等,使得“LANVIN”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6844号“浪凡”商标、第139695号“LANVIN”商标、第269890号“LANVIN及图”商标、第5149757号 “LANVIN Collect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14626号“LANV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00823号“LANVIN peti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主观恶意的,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易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多件知名商标的恶劣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简奴郎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至今的且具有独创性及极高知名度的中文字号“让娜朗万”基本相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2、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中对“LANVIN(浪凡)”的介绍及申请人及其相关介绍;
      3、申请人年表及中文翻译;
      4、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5、香港行政专家组世界及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协调中心做出的十份争议域名的裁决书;
      6、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夹克(服装);风衣;T恤衫;童装;鞋;帽;领带;腰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15492380号“简奴郎万”、第15492465号“JEANNELANVIN”及第26928609号“简奴郎万”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申请及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19年5月5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夹克(服装);风衣;T恤衫;童装;鞋;帽;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简奴郎万”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LANVIN”、“浪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呼叫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案亦未答辩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几件“简奴郎万”等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共4枚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或是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等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