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KE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767517号“KEN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16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材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傅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767517号“KE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建筑材料制造商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中国建立的第一个生产基地,其业务范围已覆盖华东、华中、西南等13个省市,申请人被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可耐福”、“KNAUF”商标,该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以及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5065号“KNAU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建材行业,其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模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证明材料、许可协议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4、网络关于“可耐福”、“KNAUF”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5、被申请人企业情况复印件;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
      7、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
      8、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9、广告合同及照片复印件;
      10、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
      2、引证商标一由可耐福西德石膏制品兄弟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未加工石材;石膏;硬石膏”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KNAUF GIPS KG于1984年7月23日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19类“专用建筑石膏;刮式涂层;速干水泥”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8日。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KNAUF GIPS KG)许可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且授权申请人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内容包括“以本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本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可耐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膏;速干水泥;刮式涂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尤其是防雨涂层;干燥平衡制品和防水干燥面层”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可耐福”和“KNAUF”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产品包装中常将“可耐福”和“KNAUF”商标结合,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英文“KENF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 “可耐福”在呼叫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KNAUF”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罗列该法条,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该法条我局不予评述。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