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77117号“裕泰祥 一九一八
YUTAI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81号
申请人:孙俭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7117号“裕泰祥 一九一八 YUTA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2863号、第15115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