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标志审理标准

时间:2017-12-04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标志审理标准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如《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标志经使用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标志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某个标志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

     (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

     (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量、营业额及市场占有率;

     (4)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情况及覆盖范围;

     (5)使该标志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3.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以国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如当事人主张该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用以证明该标志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及该标志的使用人。该标志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商标许可使用人。

      4.申请注册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实际使用的标志基本一致,不得改变该标志的显著特征,且应当限定在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如该标志与其他标志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应将该标志与其他标志的显著特征加以区别,对该标志本身是否经使用具有显著特征作出判断。

      5.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驳回复审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无效宣告案件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