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

时间:2017-12-25

    清华大学法学院科技文化近日与竞争法中心主办、知产力协办的“知产力清华大讲堂”,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冯术杰副教授的主持下,邀请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周波和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臧宝清,分别以《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和《商标注册的相对条件》为题为大家带来了两堂精彩的讲座。

    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涉及《商标法》第10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11条: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第12条: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第44-1条: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第49-2条: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周波首先分析了绝对条款和相对条款区分的意义,并用具体的案例对每一种禁止注册的绝对事项做了详细的介绍。对于“其他不良影响”在实践中的适用,周波指出:“要正确区分一般公众和相关公众的概念以及其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而对于是否需要考虑标志使用结果以及是否需要考虑使用的主体,实践中则还有争议。

     

    对于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周波结合《神仙送参图》等案例进行了生动的解读。其表示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是实际使用方式、效果、作用,以及是否以商标方式使用;第二是销售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对象;第三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第四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中其他主体的使用情况。

     

    周波还从人人车对他人申请注册的“人人车”商标提出异议的案例谈到相关程序问题。其认为《商标法》的修改目的是将相对理由的提出者限定在相关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防止恶意提出异议,但是为了规避这一条款,实践中有的人就以绝对理由为依据提出异议。商标局加快商标注册程序的初衷是好的,但不能以禁止进入异议程序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即程序问题不能以实体结论是否成立来限制当事人。

    商标注册的相对条件涉及《商标法》第13条: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15条:代理人代表人、其他特定关系人抢注抢注,第16条:包含地理标志而误导公众,第30/31条: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32条:损害在先权利及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臧宝清在明确了相对理由审查把握的几个方向后,对各个条款进行了解读。其认为相对理由的审查,一应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性,二应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三应对商标法的法条进行体系化理解,四应与立法政策、司法政策、产业政策导向保持一致,五还需以发展变化的眼光看审查标准的变化。

     

    对于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情形,臧宝清表示认为应坚持混淆标准,去考察标志近似程度外,还应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注册人主管状态等因素。商标近似应如何判断,臧宝清表示一般来说,多为分别对比商标的音、形、义三个方面以确定是否构成近似。任意一种情况的近似,都可能可导致整体的近似,但也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事不能一概而论,尤其要注意某个方面的近似是否已接近整体近似的效果。而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客观标准说:强调商品本身的物理属性,其优点是保护范围确定、统一,案件结果具有可预期性;缺点是易造成个案中的不公平。二是主观标准说:突出消费者混淆这一因素,其优点是个案可能获得公平,缺点是随意性大,权利人及确权机关均缺乏合理的预期。

     

    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是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臧宝清称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此外,臧宝清还介绍了禁止不正当抢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禁止特定关系人抢注、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适用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