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75566号“飞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3

     

    关于第36075566号“飞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57号

       

      申请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5566号“飞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025872号“飞哥栗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第14582775号“飞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80542号“小飞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木耳、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常凯
    陈思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