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16497号“旺传媒 Flourishing med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28

     

    关于第17816497号“旺传媒 Flourishing

    med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78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旺行天下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理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7816497号“旺传媒 Flourishing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3085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第7307154号“旺日子”商标、第12959204号“旺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2、申请人及其“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销售情况证据;4、“一起旺”、“吃了会旺”、“一齐旺”系列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合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机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其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旺传媒”,其中“传媒”二字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的“旺”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旺旺”引证商标四、五显著文字“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