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38675号“baohus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4638675号“baohus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975号

       

      申请人:无锡保护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8675号“baoh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15501号商标、第20031186号商标、第7340239号商标、第13868301号商标、第58796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