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25960号“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1425960号“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89号

       

      申请人:长沙凯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25960号“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56315号“CARTWAY C”商标、第11881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早在2015年就已经成功注册了第14169924号、第14169946号、第14169972号“C”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作为防御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相关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中,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经艺术设计的“C”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蜂蜜;饼干;蛋糕;面包;冰淇淋;食用香辛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