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32318号“杜小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19032318号“杜小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72号

       

      申请人:洪秀宏;洪秀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乃英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9032318号“杜小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度小月”的真实权利人,申请人在北京王府井、三里屯等地均开设店铺,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4382号“度小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46957号“度小月 Du Hsiao Yue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仿冒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等产生误认,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度小月品牌的历史介绍;2、度小月官网、Facebook等相关网页的介绍网页;3、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开设的店铺地址、电话、照片;4、商标局许可备案通知;5、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店铺地址、联系方式;6、北京、上海度小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广州等地分店的相关材料;7、相关审计报告;8、相关报道材料;9、相关宣传推广材料;10、荣誉情况;11、申请人“度小月”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注册证书;12、相关维权材料及异议裁定;13、百度、google搜索的相关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杜小月”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度小月”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