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97987号“智定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4697987号“智定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92号

       

      申请人:北京凯达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7987号“智定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49355号“智及图”商标、第15974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274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9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图形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汉字“智”,则其完整包含于申请商标文字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该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该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智定损”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