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39719号“艾芳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30

     

    关于第33539719号“艾芳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34号

       

      申请人:艾芳斋(北京)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9719号“艾芳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7052号“艾芳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57151号“艾芳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0560181号“艾芳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原件电子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对享有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共存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具有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艾芳斋”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艾芳国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芳香疗法服务;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药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