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52021号“汤臣倍健婴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30

     

    关于第35752021号“汤臣倍健婴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591号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2021号“汤臣倍健婴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汉字词组,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汤臣倍健”的合法延续,申请商标本身无含义,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先已有含文字“婴儿”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汤臣倍健”商标信息、其他含文字“婴儿”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婴儿”,该文字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