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89001号“伊妮卡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31

     

    关于第25089001号“伊妮卡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581号

       

      申请人:深圳市炫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区雅琦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5089001号“伊妮卡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销售、生产化妆品、日用百货等相关产品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明显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经查询,被申请人在不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注册目的并非出于使用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产品及宣传照片;2、商品出货单;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合同;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经注册公告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伊妮卡”商标的在先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代理合同缺乏相应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部分出货单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该份证据为自制证据,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的“伊妮卡”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研磨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