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70573号“老渔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31

     

    关于第35470573号“老渔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144号

       

      申请人:深圳市老渔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0573号“老渔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字号设计而来,亦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36727号“渔匠”商标(第1类商品上的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商品上的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设计理念、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品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关联企业信息、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及包装实图、网络销售截图、部分荣誉证书、参展信息及图片、类似情形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老渔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渔匠”,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灭微生物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