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31087号“鲜百汇XIAN BAI 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31

     

    关于第34431087号“鲜百汇XIAN BAI 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01号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展博行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1087号“鲜百汇XIAN BAI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并非故意模仿他人商标,不会在类似产品当中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84242号商标、第13742614号商标、第26855176号商标、第5788957号商标、第20824991号商标、第288851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