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12819号“卡佩里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3

     

    关于第36212819号“卡佩里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070号

       

      申请人:佩塞里科包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819号“卡佩里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9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67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相关公众在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选择时施以的注意力将有助于避免混淆及误认情况的发生,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卡佩里尼”与引证商标一的的显著识别中文“卡拉里尼”及引证商标二“卡佩尼”文字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