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82025号“骆驼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9

     

    关于第32682025号“骆驼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32号

       

      申请人: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大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82025号“骆驼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418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124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99367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3659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商标申请注册清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骆驼之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认读标识“骆驼”文字,含义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