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81119号“虎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9

     

    关于第34781119号“虎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80号

       

      申请人:朵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1119号“虎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2860号“虎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整体表现形式上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33072647号“丸虎料理WAN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强的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饭店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虎丸”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虎丸”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呼叫上的近似标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0日